小王与小李1999年结婚,2002年协议离婚。争议房产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,登记在小王名下。小王主张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并单独赠与,提供了父母取款凭证;小李则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。二人贷款部分以小王名义办理按揭。法院认定30%贷款系夫妻共同还款,70%系小王单独还款。
两审法院均认为,首付款为小王个人财产。主要房款系离婚后由小王单独支付,不构成夫妻共同共有基础;小李玉仅对婚姻期间共同还贷部分享有权益,无权主张房屋整体共同共有。
父母出资性质认定标准
出资情形:全额出资+有约定 全额出资+无约定 部分出资/双方出资
法律性质认定依据 按约定:可以判归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 (不论是否登记在子女名 但需结合综合因素补偿配偶 按出资比例为基础,综合婚姻贡献调整补偿
剩余贷款处理规则
1、已还清贷款: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视为共同财产,需补偿
2、未还清贷款:判归产权方继续偿还+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需折价补偿
相关法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为夫妻的共同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
(一)工资、奖金、劳务报酬;
(二)生产、经营、投资的收益;
(三)知识产权的收益;
(四)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,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;
(五)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。
夫妻对共同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
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:
(一)一方的婚前财产;
(二)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;
(三)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;
(四)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;
(五)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
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,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,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,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。
当事人结婚后,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,依照约定处理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二)》
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,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,按照约定处理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,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,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、离婚过错、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,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。
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,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,按照约定处理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,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,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、离婚过错、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,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,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。